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

 

(水保[1996]393号 1996年8月18日

 

辽宁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请示》(辽水利保字[1996]2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你厅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1条中水土保持设施的解释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原意。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中所称的补偿,是指以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

此复。

附件:辽宁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条21条中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请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