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水行政处罚听证、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监督水行政处罚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被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吊销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条  听证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举办。听证具体工作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水政机构承办。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
    (二)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经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六条  除涉及国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3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询问;
    (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水政机构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内,向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向所在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报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的呈送、受理分别由本级和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水政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