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开发农村

“四荒”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暂行办法

 

(冀政[1997]86号  1997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三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四荒”资源范围内已发放林权证或经治理应当发放林权证的,由各级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业开发、扶贫、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任务较重的县(市),可由政府领导同志牵头组成“四荒”资源治理开发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进行调查,并将“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纳入当地的水土保持规划。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对所拥有的“四荒”资源进行评估,确定“四荒”资源范围、数量和等级,并将评估结果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对“四荒”资源的评估情况,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并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计划应当包括治理开发范围、方式、措施、标准、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鼓励外商和外资企业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

第八条  在“四荒”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集体开发、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开发治理,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所拥有的“四荒”资源进行集体统一治理,待取得初步成效后,再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继续进行治理。

第十条  采取承包、租赁的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发包、出租的“四荒”资源的具体范围、承包费、租赁费、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采取承包、租赁的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拍卖底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四荒”资源评估结果议定。

第十三条  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的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采取股份合作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参股合作各方应当依法订立股份合作章程,确定入股方式、经营方式、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和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治理开发者对“四荒”资源的使用权及其治理成果享有继承、转让的权利。使用期满后,有优先续包、续租和购买权。

转让“四荒”资源使用权,应当征得四荒资源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治理开发者在不违反治理开发计划的前提下,对“四荒”资源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治理开发者在治理的“四荒”资源范围内种植的林木、牧草等治理开发成果归治理开发者所有,受法律保护。通过治理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开发者拥有使用权,并享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治理开发者在治理的“四荒”资源范围内,可以修建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八条  治理开发者在治理开发的“四荒”资源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四荒”资源承包费、租赁费和拍卖费,实行村有乡管理。只能用于“四荒”资源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农业、林业、农业开发和扶贫等部门,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将水土保持、造林、农业开发和扶贫等资金,用于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治理开发资金不足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和拍卖费借给“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者临时使用。但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