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冀水保〔2004〕12号 200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3〕1125号)、水利部《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水保〔2003〕284号)、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北省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利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冀水规计〔2003〕74号)和水利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规划》中的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和坡改梯及水源工程项目。
第三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属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按国务院国发[2000]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函[2001]53号《国务院关于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的批复》管理和运作,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
第四条 依法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积极防止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
项目所在市、县(区)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实施禁牧的规定,加强对山场的保护,注重依靠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确保治理成果长久发挥效益和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前期工作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咨询、设计资质和有乙级以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水保〔2000〕187号)和《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水保〔2003〕67号)进行编制。
第六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商水利部门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时抄送省水利部门。省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进行技术审查。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委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以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成果要达到技施设计的深度和精度要求。
第八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客观原因引起工程量变化和工程规模变化,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要对其变化和增加投资提出分析报告;若超过10%(含10%)或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重大变更的,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市水利部门报省水利部门。省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报海委复核。省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省水利部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由市或者市以下水利部门组建,任命法人代表。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标投工作。
施工单位应依据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严禁施工单位将承包项目转包或非法分包。
承担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施工合同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研究和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加强对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程建设的指导,努力提高水土保持科技含量。
第十三条 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资料管理。市水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施工季节每月5日前将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上报省水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实施《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对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技术资料、报告、合同、图表、图片和音像等资料及时归档、科学保存,严格管理,及时编报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反馈工程信息。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引进激励和竞争机制。有关市水利部门每年年底根据各县(区)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其结果作为安排各县(区)后续项目投资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联合编制逐级上报下一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省发展改革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水利部。
第十六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建设资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该资金预算管理审核和拨付的监督管理。既要严格把关,防止资金损失、浪费,又要确保资金按工程进度拨款,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建设资金,要按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设置专户、专账,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合同实行项目管理,资金实行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支付。工程开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可先预付施工单位20%的资金,工程结算款必须按施工合同进度和质量,经监理工程师审签、建设单位复核批准后及时进行结算拨款。
质量保证金按应支付款额5-15%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一般为1-2年)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独立费用要按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核定的概算数额支付,不得超限。水土保持监测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实行用途管理。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冀财建〔20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财务制度,定期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规划》水土保持项目验收实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年度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初验由县级水利部门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验收,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省水利部门复验。复验由省水利部门组织,邀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海委和省实施《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以项目为单位,按20%的工程量进行抽查,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逐个进行验收。年度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与后评估按水利部《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水保〔2003〕28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工程实行缓建、停建,暂停拨款或调减下年度投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非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的;
(二)、由于人为原因,工程建设未达到有关设计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和浪费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设计的;
(四)、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工程建设资金,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工程建设情况的。
第六章 工程管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和责任人,落实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要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拍卖使用权等多种形式,落实工程产权,提高工程管护效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部门商省发展改革、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