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1995〕14号 市政府1995年4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防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统筹安排使用。应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保证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清水河上游和洋河两岸应重点做好保护工作(具体地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确保城市饮水清洁和官厅水库水质不受污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试验和技术成果推广工作,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培训现有工程技术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条 禁止个人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梯田。小流域治理涉及的25度以上陡坡地,要因地制宜地作出科学规划,建设围山转等工程
第十一条 开垦5度以上至25度以下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一个月内审批完毕。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水土流失防治并达到防治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开办矿山及其他企业,开挖的弃砂、石土、碴必须运至指定的存放地堆放,不得任意向河道、沟渠及山坡地倾倒。应充分利用弃物造田,对开挖地段要筑砌石保护,堆放弃物要筑围沙坝或护墙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石、挖砂、挖药材、取土、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人为活动频繁,有条件进行封育的山区、丘陵区,要采取封禁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牧用的草山、草坡要以行政村统一划定,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推行牲畜舍饲圈养,禁止乱牧乱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已建和在建的水土保持设施,一经发现或被举报,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处以罚款。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治理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紧密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按时到位。对见效快、受益大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本县(区)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中央和省主管的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1%资金交所辖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建设围栏、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的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并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土地权属、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承和有偿转让使用权。承包后二年内未进行治理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
国营农、林、牧场,对其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区域,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划,对小流域治理成果进行统一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巩固和提高治理效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区)采取引进外资,进行贷款或实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筹资进行开发性治理。对集体所有的“四荒”(未治理小流域)使用权,也可拍卖给农民进行治理开发,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治理或农民联合治理。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买方违约不治理或改变“四荒”使用方向,卖方可无偿收回使用权。具体办法按上级规定实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五)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及罚款;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科研、普及、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置水保监督站(股),乡(镇)要设立水保监督员,村要设立管护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执法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或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安排预防监督专项资金,保证预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罚款。
(二)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的荒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1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4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建成投产的采石、挖砂、取土、烧制砖瓦、石灰等单位及个人,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在建或准备新建的采石、挖砂、取土、烧制砖瓦、石灰等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开采的矿、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格,收取5%的治理费。在河道采砂的,按《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及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并按规定及时返还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